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大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冀D**的小型越野汽车,被正在邯郸市邯山区**大街**警务站执行测酒任务的民警李某某、付某某当场查获,经邢台市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邢司医鉴【2019】毒鉴字第3728号鉴定报告书鉴定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3.75mg/100ml,属于醉驾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刑事案卷移送书、检验鉴定告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栗保东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3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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