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群众。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8时31分,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滏东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长湖桥南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冯某某)沿滏东南大街机动车道东侧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和冯某某受伤,被害人朱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1304021201900002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成某某在现场被处置交通事故的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检测报告;2、相关书证;3、到案经过;4、证人证言;5、鉴定结论;6、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靖
2019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