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6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现住址邯郸市邯山区**山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2时36分,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邯山一大队民警王某某、杨某某带队在邯山区邯大路服务区门口发现贾某某酒后驾驶冀D**小型黑色越野车,经对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3mg/100ml,被告人贾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2)查获经过;(3)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现场呼气式测酒仪检测结果,酒精含量102.5mg/100ml;(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2.证人证言:执勤民警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刑县司鉴【2020】毒鉴字第18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贾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1.13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栗保东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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