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34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栋**单元**号,住邯郸市魏县**镇**街村空**室,个体经营“邯郸县**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原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原邯郸县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该案因行政区划调整于2016年11月28日报至本院。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原邯郸县**家属院**室成立了“邯郸县**有限公司”,自己担任法人,以经营投资为由,并委派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邯郸县分公司业务经理,采用不限制范围的人传人方式,介绍发展社会公众来此存款,并从中获取存款协议金的“好处费”。截止到2015年1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邯郸县**有限公司涉及225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审计:被告人李某甲以投资邯郸县**有限公司为由进行非法吸纳实收金额共计41135000元,现仍涉及未返还金额共计,38146190元,其中在原邯郸县界内发展124人,吸纳实缴金额共计23735000元,支付本息2748810元,现仍涉及未返还金额共计20986190元;在复兴区界内发展88人,吸纳实缴金额共计15340000元;在永年区界内发展13人,吸纳实缴金额共计20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抓获经过;3、相关书证; 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13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靖
2017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邯山区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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