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02195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街**巷**小区**号,住户籍地,个体经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第**号店”。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胡某某经人介绍加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邯郸市邯山区**大街**小区**号家中开设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第**号店”,自己任店长,以销售磁疗产品为由,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不限制范围的人传人方式,介绍发展社会公众来此存款,并从中获取存款协议金的“好处费”。案发后25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审计:被告人胡某某以购买北京**公司的磁疗产品为由进行非法吸纳实收金额2095500元,已付利息870100元,现仍涉及未返还金额共计1225400元。
案发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向邯山区警方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抓获经过;3、相关书证; 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9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靖
2017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因病被取保候审;
2、本案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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