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8〕2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1955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55********,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街**号,现住涉县**公司大院**号。原系涉县**局办公室主任,涉县**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被邯山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报请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70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70********,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现住原籍。2007年12月28日,曾因滥伐林木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5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涉县**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该局下属五个事业法人作为股东出资成立涉县**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与**公司董事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从2015年3月1日始至2018年2月底止。
1、2015年,**公司中标涉县**渠农业开发综合改造项目第三标段,之后**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防渗劳务施工协议。2016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经与被告人陈某甲商议后,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让被告人张某某以工程款、项目款、劳务费的名义打借条从**公司借款18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开具模板租赁费发票620334.56元、商用混凝土款发票580716.2元在**公司报销,随后将报销款项于同年9月26日归还**公司借款58万元,10月12日归还**公司借款62万元。至案发之时,所挪用款项中,仍有60万元未归还**公司。
2、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安排出纳孔某某向中石化**分公司转账付款30万元,用于购买六张五万元面值加油IC卡,孔某某购回加油IC卡后全部交予陈某甲,后被告人陈某甲将30万元加油IC卡予以侵吞。
3、2016年元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2015年3月份按照承包经营合同需个人缴纳的承包费75万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擅自决定按照月息一分五计息,从**公司账上分别提取利息11.25万元、15万元,占为己有。
4、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经个人签批同意后,将缴纳的2015年承包费75万元从**公司账上支出退还本人。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2月5日、6日,指使出纳从**公司账上分两笔(38万元、37万元)共计75万元转到个人银行卡上,用于缴纳2016年承包费。
5、2016年2月25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公司出纳李某甲以支付人工费的名义分别从**公司账户向陈某乙(陈某甲大哥)银行卡(工行,尾号7****)分两笔转款405000元,向李某乙银行卡(张家口银行,尾号0****)分三笔转款922750元,向刘某某银行卡(建行,尾号0****)分两笔转款417500元。随后,陈某甲安排李某甲、张某某陆续从陈某乙银行卡分两笔取现405000万元,从李某乙银行卡分五笔取现912750元,从刘某某银行卡分三笔取现417500元,李某甲将所取现金按照陈某甲要求陆续存入高某某(陈某甲妻子)银行卡内(建行卡,尾号****),陈某甲采取以上手段,共从**公司账上套取1735250元予以侵吞。
6、2017年1月至2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将**公司账外收益陆续打入个人银行卡(张家口银行,尾号49****)后,陈某甲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3月2日将该卡中的100万元、75万元转到**公司账上,作为**公司借陈某甲个人的借款,记在总账应付款科目,陈某甲采取此手段贪污公款175万元。
7、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安排张某某从其保管的张某某银行卡(张家口银行,尾号3****)上取现金42万元交予自己,陈某甲将其中30万元现金送给时任涉县**局主要领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等相关书证;2.**部批复文件,公司登记信息,公司账目流水,银行取款回单,银行卡流水记录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贪污侵吞国有资产,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甲共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青
2018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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