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8〕258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原邯郸县**镇**村**街**号,住户籍地,无业。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原邯郸县**镇**村**街**号,住户籍地,无业。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有经济纠纷。2016年2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等人在邯郸市邯山区**镇**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欠账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在被害人家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致其左侧4-9肋骨骨折。经鉴定:邯物司鉴字(2016)损伤第S097号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二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到案经过;3、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靖
2018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被取保候审;
2、本案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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