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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8〕457号张某某、苑某某等七人抢劫、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8〕45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抢劫罪,2018年2月2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现住户籍地,2016年4月13日因吸毒被邯郸市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18年3月2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2018年3月2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抢劫罪,2018年10月1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街**组**号,因涉嫌抢劫罪,2018年3月1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13048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200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抢劫罪,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村**排**室,因涉嫌抢劫罪,2018年7月2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苑某某、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郭某某涉嫌抢劫、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与被告人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索某某以被告人索某某“贷款成功”为由,先后在邯山区“**饭店”、邯山区**城**号地东门“**茶楼”内,向被害人白某某索要“手续费”,并对其实施恐吓、殴打,当日19时许被告人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索某某又将白某某带至武安市“**饭店”内。被害人白某某先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索某某转款共计8000元。

    2、2018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苑某某以索某某向白某某出卖自己为由,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郭某某在武安市“**火锅”饭店一包间内,迫使被害人索某某支付1000元饭费,又将其带至武安市“**”宾馆209房间内,采用恐吓、殴打方式,迫使索某某向被告人许某某支付宝转款20000元。

3、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信用卡还款为由,让被害人马某某为其信用卡转账23855.99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张某某拒绝偿还马某某欠款,并对其进行语言威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白某某8000元并赔偿20000元,返还被害人马某某24000元。被害人白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索某某、许某某、郭某某逞强好胜,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英

2018年11月2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索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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