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8〕4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路**巷**号,住户籍地,**汗蒸房员工。2017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系**汗蒸房员工。2017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城**号地**汗蒸房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贺某某金色三星牌2017商务手机(价值8371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7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向邯山区公安分局滏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盗赃物追缴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抓获经过;3、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5、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靖
2018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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