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县**镇**村**-**,住户籍地,无业。2016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原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原邯郸县检察院作出不逮捕决定,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多次传讯未到案被上网追逃,2018年2月13日因涉犯强奸罪被山东省兰陵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2018年11月2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民警从山东省滕州监狱押解回并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吴某某(已判决)合谋后,在邯郸市邯山区**乡**村(原邯郸县)**寺内,由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自制作案工具(伸缩天线,一端贴有双面胶)窃取寺庙功德箱内现金2200元,当被告人任某某与吴某某在**寺东客堂行窃时被寺庙和尚发现,二人随即分头逃离寺庙,被告人任某某在**村被寺庙住持和部分香客抓获,公安人员在其逃跑路线分三处共提取现金2200元(已发还被盗寺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抓获经过;3、相关书证;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靖
2019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看守所(二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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