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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9〕94号史某某、杜某某二人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号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7年9月1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月1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杜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在邯郸市中华北大街与北环交叉口西南角处消防队门口其经营的邯郸市丛台区**加油站内,多次将汽油散装出售给被告人史某某,总计11.94吨,销售金额58850元。被告人史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将所购汽油存放于邯山区浴新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口西北角停车场内,并通过微信、上门等方式使用铁皮桶售与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英

2019年48

附:

    1.被告人史某某、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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