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02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路**胡同**号**栋**单元**号,住户籍地,打工。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系同学。2017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等人在邯郸市和平路**饭店**房间内聚餐饮酒,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贾某某打伤,致其面部瘢痕长度累计7.7cm,右眼眶两处不同眶壁骨折、视网膜出血。经鉴定:邯公物鉴(伤检)字2017第0723号被害人贾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到案经过;3、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靖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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