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031997******,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队**巷**号,现住原籍。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07月2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8月05日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7月31日10时许,在赵都新城**地下停车场,王某乙(另案起诉)指使苏某某(另案起诉)、李某某(另案起诉)、王某丙(另案起诉)、张某某(另案起诉)和被告人王某甲等5人,在郝某某准备驾驶汽车时(车牌号冀D**),通过暴力手段将郝某某的车钥匙抢走并强行将车开走。经查,该车是郝某某从郭某某处购买的抵押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乙,登记车主为王某乙的表妹杨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俊燕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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