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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邱检刑诉【2020】32号姚某甲、蒋某某侮辱尸体案)_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某甲,绰号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因涉嫌侮辱尸体罪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34195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镇**村257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因涉嫌侮辱尸体罪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蒋某某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甲、蒋某某发现租住在其家中的王某甲酒后死在租住屋内。二人在未报警、未通知其他人的情况下,经过商议,为避免自家生意受到此事影响,便预谋在深夜将王某甲尸体偷偷拉出去掩埋,以掩盖此事。次日凌晨2时许,姚某甲、蒋某某将王某甲的尸体从其出租屋内抬出,装入自家白色海马牌汽车后备箱内,并用毛巾将王某甲嘴捂住、用床单将王某甲头部包裹住,由姚某甲驾驶自家汽车将王某甲尸体偷偷拉出,掩埋到邱县**村东路南的路沟里。事后,姚某甲将王某甲的衣物、手机等物品扔到村内垃圾箱,以此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符合巨大外力造成5、6椎体横断、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心血内未检出地西泮、甲胺磷、甲拌磷、敌敌畏、对硫磷、毒鼠强成分。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体液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903mg/ml;王某甲心血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4.033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3证人姚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甲、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6、鉴定意见:(1)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邱公物鉴(尸体)字[2020]第002号”鉴定书;(2)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邯公物鉴(化)字[2020]10号”检验报告;(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邯公物鉴(化)字[2020]1320号”检验报告;(4)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20]病鉴字第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邯公物鉴(法物)字〔2020〕0075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蒋某某发现王某甲死在出租屋内,为自家生意不受影响,在未报警的情况下,偷偷将王某甲尸体掩埋在路沟里,给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给王某甲家属造成心灵上难以弥补的创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红霞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姚某甲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蒋某某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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