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现住邢台市临西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10月4日被临清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0月8日移交邱县公安局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与霍家庄村村民霍某甲在玉米收购点因所装玉米质量问题发生争执,随后滕某某在自己车上拿出一根撬棒准备卸车时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滕某某用撬棒将霍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霍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滕某某之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羁押证明、轻伤害和解书、谅解书、住院病例等;
2证人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霍某戊、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霍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6、鉴定意见: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邱公物鉴(伤检)字【2018】162号、172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红霞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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