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邱县**镇**村。2007年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30日因犯强奸罪(未遂)、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4月4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3日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9月4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由邱县**饭店去**小区,在车上与同为乘客的马某某发口角。当出租车行至邱县小康街与柳苑路交叉口时,王某某叫停了出租车,二人下车后,王某某先用砖块投向马某某,没有投住,后又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过程中,王某某搂住马某某的脖子用拳头对马某某的头部和胸部实施殴打,马某某倒地后王某某用身体压在马某某身上继续殴打,起身后还踹了马某某几脚。经鉴定,马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7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王某某没有对受害方进行经济赔偿,但他本人认罪认罚,鉴于王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得适用缓期执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睢景全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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