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邱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8年4月27日被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8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月2日退回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7日邱县公安局补查后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2日16时许,邱县**村王某乙带领刘某某、殷某某(均已判决)酒后找邻居王某丙说事、纠缠,后王某乙、殷某某手持砍刀与与手持铁锹的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已判)发生互殴,期间殷某某被打跑,王某乙、刘某某向王某乙家中撤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持铁锹追打到王某乙家街门门洞内,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和解书等;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殷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弟弟王某丙在与他人殴斗期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是自首;二是经调解互相谅解。鉴于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行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睢景全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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