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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邱检刑诉〔2020〕38号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 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号,现住本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4日被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2017年12月7日被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6月7日被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2月10日因投案被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查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6日15时许,韩某某驾驶购买的车牌照为川B****宝马轿车(该车由车主何某某挂靠在河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被王某甲以租赁的形式骗出抵押给孙某某,孙某某以抵押的形式卖给了韩某某)到邱县新兴路东段路南**洗车门市洗车期间,河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已判决)、戚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李某某(另案)到邱县收车,李某某使用手机锁定车后趁机将车开走,陈某某伙同赵某某、戚某某、张某某、王某乙与韩某某互殴,陈某某等人使用砍刀、甩棍等工具将韩某某打伤。经鉴定,韩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李某某、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邱)公(物证)鉴(伤检)字【2016】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利娜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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