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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单位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11002782296***F,单位登记地址:内江市中区桂湖街**号(长城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8********,汉族,高中文化,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日常经营管理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户籍住址:内江市市中区**路**号**号,现住内江市市中区**大厦**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退回补充侦查后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月11日,赵某某和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共同出资,在内江市中区桂湖街**号(长城大厦*楼**号)成立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人约定由赵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账目审核,杜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08年10月开始,**公司负责“长城大厦”的物业管理工作,承担居民、“全购”超市和“九点利”超市的水电气费代收代缴工作。2013年7月,因“全购”超市和“九点利”超市共用的变压器负荷过高,被告人杜某某让新星公司员工将“九点利”超市用电改接入“长城大厦”另一变压器,并安装电表计量。后被告人杜某某通过代收代缴电费发现“九点利”超市的商业属性用电线路改接入居民属性用电线路的事实而予以隐瞒,继续以商业用电电价收取“九点利”超市的电费,再以居民用电电价缴费至内江电业局,利用商业用电和居民用电存在的高低差价,骗取内江市电业局电费。

经审计: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9年5月差额电费金额为591698.3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退还差额退缴赃款电费591698.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户籍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资质证书、申请、变更用电申请书、内江电业局更名、过户处理单、协议、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流水明细及开户人信息、报案申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关于降低四川电网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高压供电合同、《供电营业规则》相关条款复印件、**公司配电室违约用电接线示意图、委托转供电协议、内江电业局供电方案通知书、新装增容用电申请书、全购公司申请、高压供电方案审批表、通知、分户并户处理单、**公司现场计量表、表内表照片、峰谷电量计算依据、表内表抄表记录和照片、补收差额电费明细表、长城大厦营业房物业管理协议、电费模拟发票、九点利超市电费转账记录、电费收据、每月抄电表记录、抄表单、收据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易某某、赵某某、胡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刘某丙、肖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差额电费金额专项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远琳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单位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联系方式:1788259****;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9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审计报告1册,散页19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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