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公诉刑诉〔2018〕1号
被告单位内蒙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36128****,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注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街**号。
诉讼代表人范一夫,男,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011955********,内蒙古**有限公司**。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5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内蒙古**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内蒙古**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单位行贿一案由本院依法侦查终结,于2018年7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内蒙古**有限公司**高某某为使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项目能够顺利进行,于2002年8月送给时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张某某40万元人民币。
二、王某某在原东胜市和鄂尔多斯市担任领导期间,把内蒙古**集团列为重点帮扶企业,进行了宣传和推荐,并为内蒙古**集团公司承揽了东胜市城市广场项目、鄂尔多斯市公务员小区等工程项目,为了感谢王某某对内蒙古**集团的关照,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给予王某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4.1226万元。具体如下:
1、2000年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借王某某的父亲住院之机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
2、2003年,被告人高某某借王某某出国之机送给王某某10,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77万元)。
3、2004年,被告人高某某将其在德国购买的一块“劳力士”牌手表送给了王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500.00元。
4、2004年7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135,956.00元的价格,将位于东胜区**小区的**楼东**房屋卖给了王某某。
5、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高某某借逢年过节探望为名先后送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0.00元。
6、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高某某借王某某儿子结婚、老人去世之机先后五次送给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
7、2009年,王某某将其儿媳的本田思域牌轿车以50万元的价格抵给被告人高某某,经鉴定高出认证价格人民币363,000.00元。
8、2010年,王某某提出让其妻子李某某到**集团做兼职,高某某聘请李某某做了**,至2013年底,被告人高某某以工资、奖金的名义送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6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4.价格认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靖波、朱红伟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卷宗材料十四册;
3、实践等共计五本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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