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回民院公诉刑诉〔2018〕97号
被告单位内蒙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8********,单位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温某甲。
诉讼代表人: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内蒙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联系方式:1530477****。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76********,汉族,研究生文化,内蒙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务,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3月7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分局执行拘留;2017年4月20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2017年4月21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内蒙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温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2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温某甲是内蒙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008年底,被告人温某甲为了内蒙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后能够得到时任鄂尔多斯市**职务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以看望领导为由,在李某甲的家里,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0万元。
2、2009年底,被告人温某甲为了内蒙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得到时任鄂尔多斯市**职务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以看望领导为由,在李某甲的家里,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0万元。
3、2008年,内蒙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投资的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打算露天开采,需要办理集体土地使用审批手续。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在时任鄂尔多斯市**职务李某甲的办公室内提出让李某甲在土地审批过程中给予帮助。2010年3月份,在时任鄂尔多斯市**职务李某甲的帮助下,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手续很快得到了鄂尔多斯市政府的批复。2010年8、9月份,被告人温某甲为了感谢李某甲在使用土地审批过程中的帮助,以过“7月15日”为由,在时任鄂尔多斯市**职务李某甲的家里,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0万元。
4、2010年,内蒙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科技集团合作,共同开采预计由鄂尔多斯市政府配置给大连**科技集团的2.5亿吨优质煤田,并由内蒙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大连**科技集团与鄂尔多斯市政府配置煤田的相关手续。被告人温某甲在时任鄂尔多斯市**职务李某甲的办公室内提出让李某甲帮忙尽快召开市长办公会,将配置煤田的审批手续上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2010年底被告人温某甲为了感谢李某甲在配置煤田审批过程中的帮助,经过李某甲同意,让司机李某乙把装有人民币150万元的箱子,送到时任鄂尔多斯市**职务李某甲的家里交给李某甲的妻子胡某某。
5、2011年底,被告人温某甲为了内蒙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得到时任鄂尔多斯市**职务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以看望领导为由,在李某甲的家里,送给李某甲人民币80万元。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温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案件指定管辖函;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内蒙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息档案查询材料;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干部任免审批表;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支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温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龙
2018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监视居住在住所。电话:1331031****
2.检察机关侦查卷伍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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