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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内蒙古**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单位行贿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回民院公诉刑诉〔2018〕109号

被告单位内蒙古**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9****,单位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内蒙古**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72********,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单位内蒙古**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8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为了让时任鄂尔多斯市**职务李某某(另案处理)协调将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碾房塔纳林沟煤矿和海伊奎煤矿之间的空白井田整合在被告单位内蒙古**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5 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2011年冬天,被告单位内蒙古**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王某甲为了让李某某协调金融机构暂缓催收银行贷款,缓解资金压力,送给李某某人民币50 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6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为被告单位内蒙古**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6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中

                  2018年4月12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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