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内蒙古**特种车经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85********,单位地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常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内蒙古**特种车经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特种车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小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户,内蒙古**特种车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因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7年5月16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内蒙古**特种车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0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内蒙古**特种经销有限公司在经销特种车辆过程中,从**特种车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购买特种车辆。为缓交、减少首付款,由内蒙古**特种车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向该公司分管采购、销售业务**负责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特种车经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王某某向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张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内蒙古**特种车经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董志国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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