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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俊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2号 

被告人俊,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原万盛区,现住重庆市万盛区****号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11日、2009年7月10日分别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冉俊在重庆市万盛区**路**号附**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霍某某、王某某(16周岁)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9月9日1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路**号附**号**将被告人冉俊抓获归案,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通讯工具等物证;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冉俊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俊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冉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冉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俊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俊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光庆

检察官助理:陈柏金

2020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冉俊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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