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冉光亮,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0********,汉族,中技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住梓潼县**镇**路**段**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又于2019年9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刚,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又于2019年8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光亮、李刚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冉光亮、被告人李刚与鲜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合伙,租用彭山区**镇**号两层楼五间门面,后于同年5月1日开办按摩浴足店。冉光亮系该店总负责人,安排黄某某任该店经理,管理店内所有事务,安排李刚负责对外协调关系。邓某甲、白某某(均已判决)系接待主管,邓某甲带刘某甲、孙某某、王某甲作为一个接待组,白某某带王某乙、刘某乙作为另一个接待组。邓某甲还购买了该店5%的股份。李某甲(已判决)负责对技师包括吴某某、胡某某、邓某乙、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进行管理。按摩浴足店营业期间,该店二楼技师以“口淫”等形式进行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冉光亮、李刚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光亮、李刚与他人合伙开设卖淫场所,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光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光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羁押于彭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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