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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刚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92号

被告人冉刚,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5年8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冉刚至瑞安市**镇**新路**号出租房附近处,趁被害人杨某某锁房门离开,其用石头砸被害人杨某某房门锁入内,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冉刚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刚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冉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黎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冉刚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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