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冉君华,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2********,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栋**单元**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街**号院**号楼**室。因盗窃、吸毒,于1995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敲诈勒索,于199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2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02年5月9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5月17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君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冉君华在本市丰台区看丹桥东侧路南博源晟书店内,以800元的价格向侯某某贩卖毒品一包。经称重,该包土黄色粉末重0.72克。经鉴定,在该土黄色粉末内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冉君华于2019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冉君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冉君华手机通讯记录照片、侯某某手机通讯记录照片、张建华手机通讯记录照片、收缴毒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冉君华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张建华的证言;4.扣押、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冉君华、证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冉君华、证人张建华手机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交易书店监控录像,毒品称量录像,搜查录像,辨认交易地点录像,交易毒品拍摄录像,举报录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君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君华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君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君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君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博
检察官助理 宋清华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京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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