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公诉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冉均,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从事金融放贷业务,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某某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科,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从事金融放贷业务,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水河镇某某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1********,汉族,中专文化,从事货运业务,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某某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均、杨科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高某某及吴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科、冉均涉嫌诈骗罪一案,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3月3日,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13日,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冉均与被害人许某某合作经营放贷业务,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冉均负责寻找借款客户,被害人许某某负责出资放贷,盈亏五五分成。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冉均以支付人民币250元至1000元不等(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好处费,让被告人高某某以及蒋某某、简某某、简某甲等几十人提供银行账号、签署借条并手持借条拍照,以借款客户的名义向被害人许某某谎称要借款,被害人许某某陆续向上述借款客户放款,待借款客户收到款项之后,被告人冉均将借条还给借款客户,支付给借款客户事先允诺的好处费,并将被害人许某某放款的款项占为己有。在上述期间,被害人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人冉均提供的借款客户放款合计人民币1773200元,被告人冉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利息及归还部分本金给被害人许某某合计888400元,被害人许某某实际被骗884800元。在上述期间,被告人杨科接受被告人冉均指示,为冉寻找虚假借款客户蒋某某等14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许某某313100元。被告人高某某为赚取好处费,以借款客户的名义提供借款材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27900元。
2017年7月18日,被害人许某某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10月9日在重庆市酉阳火车站候车室将被告人杨科抓获归案,于2018年11月18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路大润发超市内将被告人冉均抓获归案,于2019年4月10日在漳州市芗城交警大队郊区二中队办证窗口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杨科、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某15000元,并取得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条、手持借条的照片、银行转账刷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蒋碧芬、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冉均、杨科、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制作的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均、杨科、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冉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科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科、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轶寒
代理检察员:黄钰彬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冉均、杨科、高某某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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