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铁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冉孙林,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住宣汉县**镇庄**村**组**号。201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执行逮捕。
法律援助律师张文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住宣汉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执行逮捕。
法律援助律师李仕强,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住汉源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执行逮捕。
法律援助律师吴奇,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孙林、徐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孙林、徐某某、董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冉孙林、徐某某、董某某先后三次在待拆迁的中国铁路总公司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11号楼内,盗窃2、3楼办公室内、过道处的废旧照明电线,随后将废旧照明电线运至废品收购店出售。经查,被盗废旧照明电线剥皮后的铜芯线共计82公斤,经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公斤铜芯线价值人民币38元,被盗铜芯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物证;有证人李某某、栗某某的证言;有价格认定结论书;有辨认笔录;有被告人冉孙林、徐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孙林、徐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孙林、徐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冉孙林、徐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孙林刑罚执行完毕经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冉孙林、徐某某、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冉孙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潘艳
检察官助理:肖雄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冉孙林、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羁押于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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