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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少平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冉少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冉少平因盗窃,于2017年12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6月2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2月23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9月2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月25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7月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2月2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8月21日被江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冉少平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少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冉少平于2020年11月9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滨湖区青山西路太康新村128-8号味仙疯火锅店乘隙窃得刘某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iPhone XR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00元,以及华为牌手机1只。

2.被告人冉少平于2020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268号缘和天目湖饭店乘隙窃得陆某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iPhone 6牌手机1只。

被告人冉少平于2020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至本市滨湖区荣巷街道中荣22号二楼欲实施盗窃,在楼梯口见于某某放在该处窗台上的萤石牌摄像机1只,冉少平将上述摄像机扔到旁边的垃圾桶后离开。

归案后,被告人冉少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照片形式固定的摄像头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转账记录、收据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冉少平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少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冉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少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少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冉少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冉少平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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