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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建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388号

被告人冉建,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5********,土家族,高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18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被害人宋某乙因欠他人钱款不能偿还,而被转让债务至被告人冉建所在上海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平帐,宏*公司相关人员在向被害人转账60万并索回8万余元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宋某乙及其家人签订“借款60万、借期2个月”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房产事项办理”委托书并进行公证,该委托书表明“由被告人冉建受托办理被害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房产的相关事项”,上述文书签订后宏*公司并未让被害人取得相应文本并告知被害人公司联系方式。至2013年11月,被害人宋某乙在无法联系宏*公司商议还款的情况下,其上述房产由被告人冉建以120万人民币的价格直接出售给宏*公司,被告人冉建在明知行为涉及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以代理人身份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当月宏*公司即成为上述房屋产权人。2016年3月,宏*公司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变现。经估价部门鉴定,上述房产在2013年11月的房产价值达人民币158万元,被害人宋某乙未从宏*公司取得任何售房款且多次遭受强行驱赶。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冉建在广东省清远市被抓获,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宋某乙被“套路”骗走房屋的事实经过。

2.同案参与人马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宏*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宏*公司的注册、业务、人员情况及涉案款项的放款、文书的签署等情况。

3.同案关系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宏*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徐某某的情况。

4.相关借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房产处理委托书并进行公证的情况。

5.相关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房产证、收据收条、契税办理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被害人房产被二次出售的相关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银行交易单据,证实涉案借款、售房款的转账支取情况。

7.相关民事诉讼文书,证实关系人徐某某诉宏*公司交付房屋及诉被害人宋某乙等排除妨害的情况。

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房产在由被告人冉建出售给宏*公司时的价值。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冉建被抓获的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冉建的个人基本情况。

11.被告人冉建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冉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冉建判处三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冉建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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