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578号
被告人冉恒江,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恒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冉恒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冉恒江伙同“阿四”(另案处理),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区**街道**村**号被害人田某某的家中行窃,因未发现财物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表、手机、吊坠、玉器、ipad;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3.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冉恒江的供述;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恒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恒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恒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恒江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冉恒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安保
检察官助理 王聪磊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冉恒江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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