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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拉某某妨害公务罪)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冉拉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93********彝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号,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11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冉拉某某在安吉县递铺**街道荷花塘**村路边酒后与韦某某发生纠纷,后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警务人员到现场处置警情时,被告人冉拉某某采用脚踹、用鞋子投掷的暴力方式阻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事情经过、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冉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发当晚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拉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拉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冉拉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拉某某(18581546995****)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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