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3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5********,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2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8年3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3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8********,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冉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冉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预谋后,使用挖掘机、铲车及后八轮将中牟县大孟镇枣林朱大队冯庄村刘某某家耕地内的砂盗走,并转移至中牟县大孟镇枣林朱大队李寺庄村被告人冉某甲承包的鱼塘内,后被告人冉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对该砂进行出售。经检测,盗窃的砂的土方量为5290.1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周某乙参与3次转移盗窃的砂土共计1500立方米,被告人周某丙参与2次转移盗窃的砂土共计700立方米。经鉴定,被盗的砂石为中砂,每立方米价值33元。被告人冉某甲、周某甲盗窃的砂的总价值人民币174573.3元,被告人周某乙盗窃的砂的总价值人民币49500元,被告人周某丙盗窃的砂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3100元。
被告人周某丙于2019年12月10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冉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盗挖的砂土已经回填,被破坏的耕地已经复耕,经中牟县大孟镇枣林朱村六组村民代表集体研究,一致同意对被告人冉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若干;2. 证人赵某某、方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周某甲、李某乙、樊某甲、樊某乙、马某某、周某乙、李某丙、冉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冉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对被告人周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6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冉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现住中牟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丙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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