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朝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朝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朝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姜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2时许,冉某某到位于辽宁省朝阳县**街道**小区某某超市买烟,因所购买烟的价格同牟某某发生争执,冉某某欲拍下超市烟草专卖证进行举报,被害人梁某甲同冉某某发生撕扯,梁某甲以身体不适为由倒地,冉某某也自行躺地上不起,冉某某的妻子刘某乙互相劝解未起到作用。在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给冉某某打来电话约喝酒,刘某乙在电话里告知了姜某某当时情况。姜某某同被告人刘某甲共同乘坐出租车来到现场,到现场后会同冉某某对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进行殴打,梁某甲被打倒在地。经鉴定,梁某甲额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二级;梁某甲鼻骨骨折为轻微伤。冉某某、姜某某、刘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2日梁某甲收到赔偿并对三人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田某某、刘某乙、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某、姜某某、刘某甲供述和辩解;5、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姜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们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刑法》第25条。被告人冉某某、姜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培元
检察官助理:尹煦妍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姜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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