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55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宣汉县**镇庄**村**组**号,现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号。201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16日、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号三楼**酒吧V15包房内喝酒,因琐事与999包房内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强行将李某某从包房门口拖拽至电梯内直至酒吧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其间,李某某在电梯口及酒吧门口非机动车道处,分别遭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擦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冉某某、王某乙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2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了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他人帮助下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月12日5时30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999包房唱歌,因不满前女友“李静萱”在V15包房内陪他人唱歌与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其被推倒在地并被王某甲、冉某某、王某乙等人从V15包房门口拖拽至电梯内直至KTV门口。其在KTV电梯口、电梯内、门口均遭王某甲、冉某某、王某乙等人拳打脚踢。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9年1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酒吧内及门口,共同拖拽、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面部擦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概貌。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他人帮助下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缓刑,与前判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与前判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建议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与前判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宁凤麟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
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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