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冉某某、瞿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4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瞿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冉某某及辩护律师、被告人瞿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农历八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城口县**乡**村**组**号小地名**的自留山林内砍柴,发现一处悬崖上长有一棵红豆杉树,遂用一根木棒将其砸断后带回家中存放在房屋火房边的木柴堆旁拟作家具。

2016年农历四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城口县龙田乡五里村5组3号小地名水井湾处拾柴,发现一滑坡处有棵红豆杉树,拔而未果后,冉某某即邀约被告人瞿某某前来帮忙,二人合力将红豆杉树拔出,清洗树根、剔除枝叶后放置在冉某某自家后檐沟处拟作家具。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S2019J130363002 号、S2019J130363004号检材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木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一级保护植物。

2019年3月15日,城口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涉案红豆杉木桩。

2019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到城口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瞿某某经城口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2日二被告人分别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冉某某、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鉴定书

5. 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瞿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城口县****村**组**号(联系方式:152********);被告人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城口县********号(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