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街道**社区**路**号**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詹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22时30分至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秦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鹅公岩大桥下长江干流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二被告人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渔网2张、手电筒2个、塑料桶1个以及渔获物32尾共计2.17千克。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扣押的2副渔网为多重刺网,一副长45米,宽0.7米,网目长度为2.1厘米,一副长20米,宽1米,网目长度为6.5厘米,属禁用渔具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黄桷坪至谢家湾江段常年禁渔,期间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告人冉某某、秦某某归案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业务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冉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秦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21378****);被告人秦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1575****、1373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零二页、光盘八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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