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7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 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 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男, 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501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区**乡**村**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 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乡**街道**号,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现租住杭州市萧山区**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 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号。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021996********,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路**号,现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金某乙、杨某甲、肖某某、冉某某、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李某丙、夏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张某丙(已起诉)从吴某某、陆某某、雷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处非法购买到功能机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并通过创建“**平台”再次出售给被告人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金某乙、杨某甲、肖某某、李某乙、冉某某等人用于注册**新用户等,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冉某某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新用户,通过商家虚假刷单分成获取红包、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购买商品低价转售获取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1512.1元。
2.2018年6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甘某某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5200余,用于注册**新用户,通过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商家虚假刷单分成获取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4332.28元。
3.2019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43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通过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6085.51元。
4.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金某乙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并领取**新人红包,再通过购买商品转售商品的方式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5.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35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通过购买0元物品再销售的方式获取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7700余元。
6.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75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再通过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将该**帐号的手机号码解绑后再出售给他人、购买商品再转售的方式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2773.5元。
7.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60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再通过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将该**帐号的手机号码解绑后再出售给他人、购买商品再转售的方式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787元。
8.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对应的验证码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8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并与上家合作获取**拉新佣金、通过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697.63元。
9.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新用户,并与上家合作获取**拉新佣金、通过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购买商品再转售的方式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077.62元。
10.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25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后通过购买高额返佣的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151.6元。
11.2019年5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以及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78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通过帮助万某某(已判决)将该**帐号的手机号码解绑后再出售给他人,并以一个**帐号2-2.5元的价格获得分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100元。
12.2018年7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3800余,用于注册**新用户,并与商家合作获取**拉新佣金、通过商家虚假刷单分成获取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4049.77元。
2019年11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甘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冉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金某乙、杨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冉某某手机二台、电脑硬盘一只、人民币3万元;扣押杨某甲电脑硬盘二只、苹果手机一只、人民币6万元;扣押肖某某手机一只、人民币3万元;扣押甘某某手机一只、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二个、人民币5万元;扣押李某甲帐本三本、20只手机、电脑主机二台、手提电脑一台及相关银行卡等物品及人民币3万元;扣押金某乙5只手机、人民币7万元;扣押李某乙手机二只、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3万元;扣押张某乙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只、人民币3万元;扣押周某某4只手机、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只、人民币8万元;扣押张某甲手机三只、电脑主机一台;扣押杨某乙手机一只、人民币4万元;扣押陈某某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二只、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单、支付宝转帐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丙、雷某某、陆某某、张某丁、杨某丙、苏某某伟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甘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冉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金某乙、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冉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金某乙、杨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周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金某乙、杨某甲、肖某某、李某乙情节严重,甘某某、冉某某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各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祥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冉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金某乙、杨某甲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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