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冉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0197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岭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路**小区,曾因销售假药罪,于2007年9月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曾用名陶某某,女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5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芦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0月11日、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0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至6月初,被告人冉某某、芦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四路北康酱油厂附近平房内生产“一片牛”“一片大好”“虫草多鞭丸”等保健品。经长春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测,以上物品均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查,被告人芦某某于2019年3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人冉某某,为其包装保健品,包装后由被告人冉某某进行销售。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
(二)证人商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冉某某、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
(五)现场检查笔录;
(六)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志会
(院印)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刑事侦查卷宗叁册、光盘叁张、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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