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86********,汉族,高中,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住万源市**镇。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冉某某、谭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审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冉某某将电瓶、绿色渔网和一根绿竹杆改装为电动捕鱼器。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冉某某邀约被告人谭某某在黄钟镇长虹村升渡坝变电站附近小河(斯滩河支流)使用该电动捕鱼器电鱼,被万源市公安局黄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获物等物证;2.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告人冉某某及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6.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谭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谭某某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祝军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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