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0********,羌族,四川省安县人,绵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专文化,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6月,被告人冉某某在得知北川羌族自治县准备新建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第一中学项目后,即委托凌某某(另案处理)制作投标文件及寻找符合资质的公司。随后即利用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等三家公司资质并制作招标文件参与投标。2019年7月,冉某某借用的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11440305.56元的价格中标。
2、2019年04月至07月期间,冉某某得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发布工程“北川羌族自治县垭堵路二道桥拆除重建工程”第二次招标,冉某某即委托凌某某制作投标文件及寻找符合资质的公司。随后即利用了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绵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等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开标后,绵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479137元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冉某某利用多家公司投标同一项目,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在相关部门对其询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自己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369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