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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338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91********,山东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乡**村**号,现暂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庄平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6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津Q****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界内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津南区葛沽镇景鹏大酒店前无名路与津沽公路交口西侧(津沽公路35.8公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未及时发现前方路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魏某甲、魏某乙二人相撞,造成魏某甲、魏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后魏某乙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3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乙因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冉某某所驾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41km/h。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甲、魏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18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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