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51号
被告人冉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川******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兴隆镇往安岳县石板乡方向行驶,行至文大路18km+600m处时,与从车辆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碾压,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冉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被碾压致左侧多肋多段骨折,内脏挫伤,血气胸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某某未察觉发生事故驾车离开,经方某某电话告知后即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杨某某、方某某等证人证言;3.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2页,散页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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