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251号
被告人冉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曾因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分别于2005年7月19日、2013年4月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冉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使用微信昵称为“羽某某”的微信与购买假证的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一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经温州市公安局鉴定,上述身份证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6.检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检察官助理 吴晨笛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文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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