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708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生活区**栋**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豫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某某沿南阳市红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农业职业学院北门附近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程某某驾驶的豫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程某某及程某某摩托车乘坐人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3mg/100ml;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裴某某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冉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裴某某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为宜,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建议对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伟
代理检察员:樊 树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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