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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址南阳市长江东路**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5时45分许,冉某某酒后驾驶豫R18***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道**路交叉口警亭附近时,被执勤的交警支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冉某某被执勤民警带往南阳市天伦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明等书证;2.血醇鉴定报告;3.被告人冉某某供述;4.执法纪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旗

检察官助理:陆璐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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