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蓝色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附近出发,经三环路主道,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跨线石羊立交出城下桥处时被警察挡获。经现场呼气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经提取其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1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系初犯、无酒驾的行政处罚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冉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原红旗
2021年1月8日
书 记 员 张志鹏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被告人冉某某联系电话:135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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