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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68********,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利川市**街道办事处**组**号,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冉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利川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与**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Q****1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本起事故冉某甲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冉某甲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冉某甲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5.冉某甲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练

                                 检察官助理:陈林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巷**号,联系电话1340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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