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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12号 

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瓮安县**镇**厂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某在李某某家吃晚饭时饮用了约二、三两泡酒,之后其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福泉市****组出发,从**收费站上高速往**方向行驶,当晚20时46分许,被告人冉某某行至**高速139公里加200米(**收费站)被黔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五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冉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对冉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啟安

                                               检察官助理 李瑞霞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在家候审。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厂附近,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二册,散件一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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